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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将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鼓励开展水下文物利用

2019年02月18日461未知admin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12日讯 11日,国家文物局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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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悉,现行《条例》自1989年颁布后,至今已实施28年,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涉水、涉海工程建设对水下文物造成了严重威胁。二是盗捞、走私水下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三是水下文物具有区域性集中分布的特点,与其他涉海部门的功能区划亟待衔接。四是水下文物保护的统一规划没有完全确立,一些地方出现一哄而上之势。而且,20多年来,我国海洋、环境等领域也出台了不少与水下文物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目前的修订草案在基本维持《条例》原有章节结构的基础上,对条文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修订后的条文共计18条,其中保留2条,修改9条,新增7条,删除3条。

  此版修订草案明确,水下文物保护全国一盘棋,由国家统一规划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防止一些地方受利益驱使一哄而上,危及水下文物安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将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洋、交通、海关、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水下文物保护职责。跨行政区域或者具有重要价值的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指定负责。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具有重要价值的水下文物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水下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严禁盗捞、哄抢、私分、隐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指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兼顾、优先地方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水下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设立水下历史文化遗址公园。

  以下为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一九一一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第三条【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第四条【政府职责】***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下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重要的水下考古调查、发掘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并指定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将水下文物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洋、交通、海关、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水下文物保护职责。

  跨行政区域或者具有重要价值的水下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指定负责。

  第五条【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具有重要价值的水下文物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面进行考古发掘后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应当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水下文物保护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核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划定水下文物保护区,涉及港口、航道等涉海涉水功能区或者防洪、河道整治和水工程建设的,应当征求交通、水利、海洋等部门意见。

  根据水下考古工作的进展或者水下文物分布的实际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作出调整。

  第七条【保护措施】水下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水下的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管理。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水下文物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八条【禁止行为】严禁盗捞、哄抢、私分、隐匿、倒卖、走私水下文物等违法行为。严禁对水下文物进行商业性打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排污、倾废等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的,必须保证水下文物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九条【发现报告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已经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出水文物后,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现场看管,保护水下文物。

  第十条【考古工作】水下考古调查、发掘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考古调查、发掘,必须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发掘。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考古调查、发掘,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须获得许可。

  第十一条【考古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考古调查、发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水下活动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

  第十二条【配合基建工程】在有可能遗存文物的内水、领海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开展考古调查、发掘,或者在建设工程中发现水下文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出水文物保护】打捞或者考古发掘出水的文物,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及时登记造册。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兼顾、优先地方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出水文物。经依法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第十四条【联合执法机制】***文物行政部门作为水下文物保护责任主体,应与海上、水上执法部门联合开展水下文物保护执法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涉海水下文物执法可委托海上执法部门开展,依法打击水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水下文物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水下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在确保人员和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设立水下历史文化遗址公园。

  第十六条【奖励和处罚】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致使水下文物遭到破坏或者损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文物、公安机关、海洋、交通、海关、水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实施和废止】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42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令第58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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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QQ:3402123920   最后修改时间:2019-12-12 06: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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