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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经济企业回归A股 制度中的那些投保话题

2019年02月20日545未知admin

  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在全国两会期间提及的“海外新经济企业回归更适合CDR形式”这一引起业界广泛关注的议题,日前得到***方面的明确批复,并在上周末持续发酵。笔者注意到,无论是***批复同意的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还是证监会后续发布的新闻稿,以及相关答记者问,都有相当篇幅用于投资者保护有关内容。可见,这一内容在今年证监会工作计划中已经被放到了一个更高的位置。

  在《若干意见》的第二条“试点原则”里,“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四项原则之一“切实防控风险”的第一句话,足见这一内容的受重视程度。而在《若干意见》的10条中,“投资者保护”作为第八条单独列示。这一条开宗明义地写到,“试点企业不得有任何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特殊安排和行为”,之后又针对发行股票和发行存托凭证两种不同形式的企业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权益和义务做了清晰、具体的阐述,并明确指出,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试点企业应确保境内投资者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的赔偿。对可能发生的投资者受损情形做出充分的预估和相应保护预案。

  在证监会发布有关CDR试点这一内容的新闻通稿里,作为简化的四大主要内容之一,上述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第八条也被完整保留,显示出证监会对这一项工作内容的高度重视。

  与新闻通稿同步的答记者问中,18个问题里除了15、16、17比较集中提及投资者保护和教育、损失赔偿机制,尤其对试点红筹企业,明确要求其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

  在资本市场重大制度改革创新尝试中将投资者保护的有关内容施以浓墨,在笔者印象里并不多见。不过,这也和刘士余就任中国证监会主席以来所展露的言行步调一脉相承。

  今年年初召开的证监会系统2018年工作会议强调,“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根本使命”,并要求在2017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升”的基础上,“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结合这一新经济企业回A的制度创新中对投资者保护的高度关注来看,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仅体现在维权、赔偿等具体事项中,而且已经深深浸润在证监会层面监管工作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中。

  再换个角度看,资本市场支持海外新经济企业回境内发行上市,使境内投资者能够分享新时代经济发展成果,这本身不就是对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的一种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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