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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帮他人运毒 男子获刑10年

2019年02月20日323未知admin


   高某今年38岁,米脂县人,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2017年2、3月份,张某(另案处理)两次以1200元的价格雇用高某从榆林北上高速,到了宁夏太阳山高速路收费站下高速,行驶六七公里后,张某下车购买毒品,高某停车等待。五六分钟后张某回到车中,二人返回榆林时已是次日凌晨。
   2017年3月28日,高某再次受张某的雇用沿上述路线去宁夏太阳山购买毒品,次日凌晨2时返回榆林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1.28克。
   法庭上,高某辩解称其对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不知情,张某称是去要账,每次到了宁夏因其不下车,其也看不清张某是否向他人购买毒品。去宁夏前知道张某患有尿毒症在榆林医院透析。
   高某受张某雇用使用交通工具转移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高某系受雇用运输毒品,只是负责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高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张某雇用其车辆去宁夏是购买毒品,经调查并结合其行车轨迹、时间,以及张某在行车过程中与毒贩电话联系等事实查明,高某明知张某去宁夏太阳山是购买毒品。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点评:由于毒品数量与毒品的危害有着直接的关系,毒品数量越多,其危害性就越大,因此毒品数量一般都被用来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虽然刑法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但是数量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唯一标准,不能唯数量论。除毒品数量外,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榆阳法院 王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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