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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黄某代言纠纷案二审宣判,原韩国经纪公司败诉:明星的脸该属于个人还是公司?

2019年02月19日391未知admin

 

肖像权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专属于艺人自身,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经纪公司的固有利益。

中国籍当红艺人黄某为某品牌食品进行广告代言,惹怒了“老东家”韩国某经纪公司,该公司遂以黄某、美国某知名食品企业上海销售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两者告上法庭。一审败诉后,韩国某经纪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上诉。今天,上海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擅自代言惹怒老东家

 

该经纪公司是韩国一家从事唱片、节目制作及艺人经纪等业务的知名上市公司。2010年,中国籍男青年黄某与该经纪公司签署《专属协议》,约定将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全权委托该经纪公司处理,有效期从演艺活动开始日起算7年,协议***将期限延长3年。2012年4月,黄某作为偶像组合成员正式出道。

 

2015年7月,黄某授权美国某食品企业在产品宣传及推广过程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在此后一年时间内,该食品企业在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了黄某的姓名及肖像,产品外包装也使用了黄某的肖像。经纪公司认为黄某和该食品企业恶意串通、擅自开展广告代言合作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代言活动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经纪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黄某和食品企业未构成共同侵权,驳回了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纪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肖像权和姓名权不属于公司固有利益

 

“专属经纪权”为何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二审审判长、一中院民一庭庭长唐春雷解释道,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行为人违反的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受到侵害的是债权等相对权还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也就是说,“专属经纪权”因双方合约而创设,是一项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并非经纪公司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肖像权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专属于艺人自身,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经纪公司的固有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是具体列举式,保护的是具有固有、绝对权的属性,因此‘专属经纪权’显然不在此列。”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黄某于2015年8月在韩国法院起诉该经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目前该案在韩国法院审理中。“黄某若违反了合约,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违约责任。”唐春雷表示,中国境内发生的涉案争议事实如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经纪公司可在双方的合同纠纷诉讼中作相应主张。

 

对于该经纪公司起诉食品企业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债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示性。因此,食品企业并不当然知悉演艺经纪合同及其具体内容,也就不存在对经纪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或者过错。而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食品企业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存在引诱、干扰演艺经纪合同一方当事人黄某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存在法律意义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

 

据此,法院认定该经纪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

题图来源:新华社栏目主编:简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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