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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2019年02月21日363未知admin

最高法23日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将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其中规定,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法院提供的担保。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新制度,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规定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法院批准后,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同时,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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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QQ:3402123920   最后修改时间:2019-11-14 10: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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