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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办理经济犯罪案件 一般不得采取强制性措施

2019年02月22日391未知admin


    综合新华社北京12月19日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修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这部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共10章80条,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立案撤案中的立案审查、刑民交叉、撤案条件,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两法衔接,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保障诉讼参与人等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若干规定首先在总则中对公安机关办案提出了“五个应当”的严格要求,例如要求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等。

    根据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调查性侦查措施’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说。

    这位负责人指出,公安机关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捍卫者,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的主力军,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在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经济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执法理念落后、执法不规范甚至执法过错而侵犯产权的现象确有存在。”他说。

    据介绍,若干规定在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神、兼顾刑事司法与产权保护平衡的基础上,从总则上的原则性规定到分则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占1/6强,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

    根据若干规定,在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若干规定还明确,公安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有无继续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碍侦查的可能性,使所适用的强制措施同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得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据了解,此次最高检与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规定,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和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需要。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加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有利于提高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

    这位负责人进一步解释说,“互相配合”就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推诿扯皮。“互相制约”要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实现案件处理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据悉,若干规定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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