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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未成年人有网络途径最高检用这个案例明确了

2019年02月18日219未知admin

  原标题:猥亵未成年人有“网络途径”!最高检用这个案例明确了

  来源:红星新闻

  最高检日前发布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红星新闻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认定骆某通过网络并非直接的身体接触,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而且构成既遂。

  最高检未检办主任郑新俭在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时解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最高检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案例网页截图

 

  “这是针对个案且在特殊情况下的大胆适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表示,对骆某非直接身体接触实施猥亵儿童的情节认定带有超常性,不能适用于成年人。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彭新林认为,最高检将此案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猥亵的“网络途径”,“现实中或许是相隔千里,但网络上可以近在咫尺,通过视觉效果可以达到猥亵目的。”

  男子网上恐吓女童拍裸照供其观看

  法院认定犯猥亵儿童罪

  2017年1月,“90后”男子骆某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

  聊天中,骆某得知小羽系初二学生后,仍通过言语恐吓,向其索要裸照。小羽拒绝并在QQ好友中将骆某删除后,其又通过小羽的校友周某,对小羽施加压力,再次将小羽加为好友。

  骆某还虚构“李某”的身份,注册另一QQ号,并添加小羽为好友。之后,骆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在QQ聊天中对小羽进行威胁恐吓,同时利用周某继续施压。

  小羽被迫按照要求自拍裸照十张,通过QQ软件传送给骆某观看。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他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向公安机关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

  2017年6月5日,某区检察院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对其提起公诉。同年7月20日,该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次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骆某犯猥亵儿童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定,骆某强迫被害女童拍摄裸照,并通过QQ软件获得裸照的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但骆某以公开裸照相威胁,要求与被害女童见面,准备对其实施猥亵,因被害人报案未能得逞,该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系犯罪未遂。

  一审宣判后,检方认为,该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并导致量刑偏轻。骆某利用网络强迫儿童拍摄裸照并观看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且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

  2017年8月18日,检方提出抗诉。同年11月15日,某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骆某强迫被害人拍摄裸照并传输观看的行为不是猥亵行为,系对猥亵儿童罪犯罪本质的错误理解。

  另外,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骆某获得并观看了儿童裸照,猥亵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审判决还遗漏了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导致量刑偏轻。

  骆某的辩护人则称,骆某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该行为不构成猥亵儿童罪。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定,骆某以寻求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对不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按照要求自拍裸照供其观看,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认定骆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最高检:未直接身体接触亦可构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通过网络并非直接的身体接触,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而且构成既遂,这超出了对猥亵犯罪的传统认知。对此,最高检未检办主任郑新俭回答记者提问时解释,这是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但并不是个例,其他一些地方也发生了类似案件。

  “对这类案件,犯罪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最多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郑新俭说,但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猥亵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当认定为犯罪。

  郑新俭解释,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郑新俭说,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法学专家:特殊情况下的“大胆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是强奸罪,刑法第237条规定的是强制猥亵、侮辱罪,其中第二款是猥亵儿童罪。这三个罪名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章节中,主要惩处对他人的性侵犯。

  阮齐林解释,性侵犯行为中,跟强奸行为密切关联的猥亵行为,一般应是通过身体接触实施的,而不能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实现。另外,刑法对猥亵行为的处罚相当重,一般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强奸行为密切关联的猥亵行为,以身体接触为常规现象,否则是很难认定对他人有性侵。

  那么,最高检此次发布的骆某猥亵儿童案,为何非直接身体接触猥亵亦可认定构罪?阮齐林认为,缘于该案的两大特点:其一,被害人为儿童。儿童的性防卫能力低,性心理、心智还没成熟,处在懵懂无知状态,是否非以“接触”为必要,确实有特殊性。

  其二,互联网普及发展,嫌疑人通过网络引诱或威胁儿童拍裸照、自慰给其看,这虽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或强迫,但对儿童的心理健康有很大危害。尤其是如今网络支付很方便,嫌疑人通过直播打赏等方式,易实现对某些未成人的诱惑。

  “让儿童自慰给嫌疑人看,或者嫌疑人自慰给儿童看,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把儿童当工具用来猥亵,行为人相当于间接猥亵的正犯。”阮齐林说。

  “这是针对个案且在特殊情况下的大胆适用。”阮齐林认为,对骆某猥亵儿童的情节,是带有突破性的、超常性的认定。“这个案件的认定情况,不能适用于成年人。成年人要求是强制猥亵,这种强制性应该参照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属于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性侵,而远程的行为,很难形成刑法237条强制猥亵意义上的胁迫。威胁跟强迫、胁迫还是有区别的。”

  阮齐林还指出,对儿童实施猥亵犯罪的,即便没有威胁、强迫,也可以构成猥亵儿童犯罪。

  此案意义?专家:明确了猥亵的“网络途径”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彭新林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同样指出,猥亵犯罪最典型的情况是有身体接触。但没有身体接触,也可认定猥亵。他举例,如嫌疑人近距离内脱掉自己衣服的露淫癖也属于猥亵行为。而非直接身体接触,一般是要求是“当场”,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对于骆某猥亵儿童案,彭新林认为,最高检将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猥亵的“网络途径”,“现实中可是相隔千里,但网络上可以近在咫尺,通过视觉效果可以达到猥亵目的。”

  “对通过网络实施猥亵,这是一个特别新型的问题。过往的司法实践中能否认定,确实有争议。”彭新林解释,网络上和现实中,一个是虚拟空间,一个是现实空间,虽然载体不一样,但对社会的危害和对青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损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彭新林表示,最高检发布的这起案件,主要是明确网络上的这种非直接身体接触,可以视同现实中发生的身体接触式猥亵,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指导规则。

  “这种认定,更多的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大化,确实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彭新林解释,猥亵没有规定必须是在现实空间之中,跟寻衅滋事罪类似,以往主要是规范那些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现在也有认定网络寻衅滋事行为。但不论是网络寻衅滋事的认定,还是网络猥亵行为的认定,都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红星新闻记者 高鑫 

  

 

责任编辑:闫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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