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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三审:处罚轻主体不明公开不够

2019年02月18日17未知admin

  原标题: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三审:处罚太轻、主体不明、公开不够

  “在加大经济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考虑增加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8月28日,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三审。与二审稿相比,委员们颇为关注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认为“经济处罚力度太低,无法起到震慑作用”。与此同时,在土壤污染防治主体上,有委员认为仍处于“模棱两可”现状,或留下相互推诿空间。

  经济处罚力度被指偏低,建议追加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草案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档罚款力度过低。”鲜铁可委员直言,罚款的力度要与危害程度直接挂钩,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等超标的污染物,对农作物和公共健康的积累性危害甚至比超标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危害更大,处理的难度和成本也更大,但第一档罚款上限只有五十万元。

  韩晓武委员也持相同意见。他说,目前草案中提到的罚款最高是二百万,“这个罚款数额对于故意的、恶劣的违法污染行为来说,显然威慑作用不够。”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现在只规定了经济处罚,而且处罚额很低。韩晓武建议,同时考虑增加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土壤安全是关系老百姓的“米袋子”“菜篮子”的大事,一旦产生污染,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人体健康和整个生态系统都构成严重威胁。“由于被污染土壤修复困难,短时间内难以完成,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充分考虑加重赔偿,以应付长时间修复带来的成本增加问题。”杜玉波委员进一步指出,从修复成本的角度考虑,建议加大土壤污染的处罚力度。

  防治责任主体模棱两可,或留下推诿空间

  除了严惩之外,防治责任主体的界定亦被关注。在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中,发现有大量七八十年代的小化工、小冶炼、小电镀等污染地块,几经变迁已经无法确认土壤污染责任人。对于这一情况,程立峰委员认为,“这些地块也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在法律上应规定具体的责任主体,不能模棱两可、放任自流。”

  哈尼巴提·沙布开委员结合自己在基层的工作经验提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很明确,各级责任人和使用权人的责任也讲得很清楚,但是土壤污染防治的主体有时是村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有必要对村一级的所有权土地的保护责任加上依据。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行政村是集体土地的责任主体。“现在农村18亿亩耕地绝大部分还是集体土地为主,明确集体土地的管理责任,有助于在今后实施过程中逐步加强土地保护和风险管控、修复责任。”哈尼巴提·沙布开说。

  与此同时,针对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部门职能交叉或者牵头部门不够准确的情况,“这可能会给“九龙治土”、相互推诿留下空间。”杜黎明委员说。

  杜黎明列举了草案中的相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他认为,在实际管理中,农田灌溉属于水利部门的职责,水利部门应当作为责任主体,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是辅助部门。

  信息公开力度不够,“监测、治理情况都应公示”

  “社会公开”是草案三审过程中被反复提及的热点词汇,委员们普遍建议拓宽土壤污染防治过程中涉及到的各个方面的信息公开范围。

  王毅委员认为目前草案中所提到的“社会公开”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不够具体,二是力度不够。

  上述草案提到:“对所用土地的土壤环境进行年度监测,将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王毅认为,这一条款只是提出向社会公开,但是公开什么并不明确,只公开名录的话还远远不够,建议加上排放信息。

  拓宽社会公开范围的一大优点在于能够增强对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的监督。针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形成的效果评估报告,杜黎明委员提出,“光是报给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还不够,建议增加向社会公开的规定。”

  邓秀新委员还建言,应该地让公众了解更多土壤污染治理情况。“目前法律只谈到政府治理土壤污染治理过程中,监测数据怎么上传到平台,或者向社会公示,显然不够,土壤污染监测情况、污染治理情况都应该依法公示,让大家共同参与进来,以提升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

 

责任编辑:刘德宾 SN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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