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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限制交通若干规定

2019年02月19日265未知admin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限制交通活动,保障行人和车辆合法通行权利,缓解交通拥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道路限制交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制交通,是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的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以及其他实施限制交通的行为,包括尾号限行、车型限行、外地车限行、机动车排放标准限行,将双向行驶车道改为单行车道、改变单行车道方向等。

第四条 限制交通应当坚持必要、合理、便民和有利道路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政府法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限制交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流量数据进行收集、分析,作为限制交通的依据。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情况和交通流量数据分析结果,需要对城市道路限制交通的,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坚持以人为本、公交优先,合理分配路权,制定限制交通方案,作出限制交通决定。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廊建设、地铁建设等大范围施工作业,需要对相关城市道路限制交通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施工前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提出交通优化方案。

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进行限制交通的决定。但是特殊、突发情况除外。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将施工作业对限制交通的影响降到最低。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大型文化、体育和商贸活动等需要对相关城市道路临时限制交通的,组织单位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进行限制交通的决定。但是特殊、突发情况除外。

第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限制交通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市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公告限制交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限制交通影响范围大,或者限制交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限制交通决定前,应当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广泛征求意见,对限制交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交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交通决定,除本规定第十条情形外,应当于限制交通五日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相关网站、客户端等媒体及时、持续地向社会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限制交通的内容,应当包括限制交通的原因、时间、期限、区域、车型,车辆绕行引导,公交线路走向临时调整规定,便民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执行、停止执行或者调整限制交通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核发机动车临时通行凭证,方便限行道路周边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并将办理条件、程序、使用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限制交通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限制交通区域设置工程进度、限制通行起止时间、绕行路线等告示牌。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限制交通的决定、通告等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限制交通实施效果开展自我评估,或者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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