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绝不能让行贿人成了腐败案的最终“受益者”

财经频道 2019年02月20日104未知admin

  原标题:深观察|绝不能让行贿人成了腐败案的最终“受益者”

  近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后改为晋城市煤炭煤层气工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赵晚畴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赵晚畴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在这起典型的“小官巨腐”案中,赵晚畴前后共计受贿70余次,涉案金额多达数千万元。受此案牵连的还有地产商人郝某某,其因向赵行贿,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

  不过,按照判决书公布的犯罪事实,既然赵晚畴前后共计受贿70余次,为何最终只有一个相关的行贿人被定罪处罚,而且还宣告了缓刑?其他向赵行过贿的人为何没有被追究责任?既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贿的事实却不予追究,为什么让这些行过贿的人“逍遥法外”呢?行贿作为我国贪腐犯罪罪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打击行贿行为也是全面贯彻落实高压反腐重要环节,对行贿人如此大面积不予处罚是否误解了国家“打虎拍蝇”的反腐政策?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来看,201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计审理一审受贿案件3693件;审理一审行贿案件1896件,行贿案件的受理、审结率只为受贿案件的50%,从一个受贿人对应一个行贿人(可能有多个)的简单推算来看,意味着超过一半的行贿人没有受到处罚,也难怪有学者会发出“受贿官员纷纷落马,但行贿人身陷囹圄的却少之又少”,“行贿人只要交代了问题,就基本平安无事”的感叹。这种惯性思维真得改一改了。

  从立法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定罪量刑做了修改完善。具体到行贿罪,主要是在刑罚配置与处罚定性方面作了相应调整:一是,完善了行贿犯罪的刑罚结构,增设罚金刑并规定为“并处”;二是,规定行贿人“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见,立法上对行贿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是明确的,也是有限制的。司法机关在减轻或者免除行贿人的刑罚处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办事,对法条规定的“犯罪较轻”、“重大案件”、“关键作用”、“重大立功表现”等要素的解释必须严谨,不能超出一般社会公众理解的范围,更不能过于扩大随意。很显然,此次赵晚畴案中,这么多行贿人,不可能都对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都有重大立功表现。

  从刑法理论上看,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即二人以上互为对向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就意味着此类犯罪往往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根据“责任与行为同在”的刑法原理,行贿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行贿却被大量“忽视”和“宽恕”。由此带来的后果是,社会公平竞争的秩序被打破,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正性的信赖感急剧下降。个中原因可能是由于司法人员考虑到贿赂犯罪的隐蔽性,证据获取难度大,为了瓦解受贿人与行贿人的利益同盟,从而选择与行贿人做了“认罪不罚的交易”。

  但如果为了取得侦破受贿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味降低处罚力度、宽宥行贿人,现实效果可能与其初衷严重相左。因为,对行贿者无原则底线的迁就,甚至任其逍遥法外,很可能向社会公众传递出行贿行为“非罪化”、“低风险”的错误信号,使行贿人缺乏罪恶感,甚至无所顾忌地继续行贿,刺激并催生新的受贿行为,致使贿赂犯罪问题陷入恶性循环。而且,这种司法与行贿人单方面的“交易”对于受贿人亦带来不公正。

  此外,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权钱交易,行贿的根本原因在于企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手里的“权”来牟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多数案件中的行贿人都是主动接近国家工作人员,积极追求钱权交易的。在某种意义上,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甚至是“加害人”!行贿行为导致社会公众道德水平下降。行贿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由竞争原则,激化社会矛盾,极易产生不稳定因素。如果通过行贿手段获取了大量不正当利益却没有因此而受到法律制裁,无疑会在社会上起到反面典型的不良效果,会导致更多的人选择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钱权交易来牟取利益。如此恶性循环的后果便是刑罚预防目的落空、贿赂犯罪更加泛滥、治理腐败遭遇潜在的阻力。

  “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而不是执法者的美德;它应该闪耀在法典中,而不是表现在单个的审判中。”如果让社会公众看到大量的行贿犯罪受到宽恕,或者说刑罚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就会激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结果必然是治标不力,治本也无从谈起。

  诚然,考虑到贿赂犯罪的侦破策略,以及行贿与受贿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对行贿人一味的从严、从重处罚。但立法既然已经给予了较大的宽容,司法就应该严格执法,而不是再次进行宽恕。对于确实符合立法要求,需要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行贿人,必须注意,行贿人因为行贿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应该完全吐出来,相关的其他处罚措施也应该配套跟上。

  说到底,绝不能让行贿人成了最终受益者!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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