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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的孩子亲生父母是否有权要回监护权和扶养权?

2019年02月19日258未知admin

  正义网北京12月10日电(见习记者 郭荣荣)近日,一则亲生父母认亲却遭女儿拒绝的新闻引发网友唏嘘感叹,19 年前,家住江苏海安的马某夫妇将出生两个多月的女婴送人抚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收养手续。女孩上高中后,马某夫妇却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与其存在亲子关系。在法庭上,女儿当即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更不愿意认亲生父母。 

  有的网友认为女孩未免太过不近人情,应与亲生父母相认;有的网友却直呼痛快,认为该父母的遭遇并不值得同情,并且应因弃婴而追责。 

  不经任何程序直接收养孩子是否合法,亲生父母是否有权取回孩子的抚养权,被送养人是否对亲生父母有赡养权和继承权。民间收养中往往忽略了诸多法律问题,为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 

  属事实收养 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此收养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姚邢说,收养是拟制血亲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变更亲子法律关系兹事体大,各国法律均以收养为要式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定形式,收养的成立才产生法律效力。 

  姚邢进一步解释到,《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为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东红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她认为,“只要是符合条件的事实收养,那么国家就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王东红表示收养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事实收养,其应具备以下条件: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 

  王东红进一步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去留”由被收养人决定 养父母可获赔偿 

  就本案而言,因女孩坚决不愿做亲子鉴定,亲生父母又无法提供自己与女孩有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所以无论收养关系是否有效,也无法使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得到承认。但如果被送养的孩子还未成年,是否依然有自己决定去留的权利呢? 

  “由于收养要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与被收养人的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所以特别需要征得本人的同意。”王东红表示,按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此外,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王东红表示,在实践中,取回送养孩子的抚养权并不简单。“生父母与养父母可以通过协商取回抚养权,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王东红对此作进一步说明,送养人将自己的孩子取回有两种方式:一是同收养人协商;二是协商不成的,看收养人是否有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是否有虐待、遗弃、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有这些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事由,就可以要求解除。 

  “亲生父母取回抚养权,养父母可以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姚邢表示,收养法第30条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王东红认为,养父母在收养子女时付出了一定的金钱和感情,而付出的金钱与感情是作为生父母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在养父母不存在遗弃与虐待的情况下,生父母取回抚养权后应给予养父母适当的补偿。 

  此外,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单一的完全收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即消灭。姚邢表示,“送养给他人的孩子对亲生父母没有赡养义务也没有继承权。”但若是“非法收养”,则收养法律关系未成立,那么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不适用父母子女规定,养子女仍与亲生父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但对其养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 

  区分送养与卖子 遏制弃婴现象 

  新闻报道中,违法买卖婴儿的事件屡屡发生,有调查显示,中国被拐卖儿童一半为亲人所卖,收养过程中存在的巨额经济补偿行为,被买卖双方解释为“营养费”“感谢费”,那么收养孩子和买卖婴儿的界限在哪? 

  “如果经济补偿仅在于送养人怀孕期间的营养补助等,恐难以被认为是“买卖儿童。”姚邢认为,如果经济补偿是“相对来说巨大的”、“一手交孩子一手交钱的”,甚至背后有专业的中介牵线,那么很容易被认定为买卖儿童,但现实是,对具体“名”和“实”的判断十分艰难。 

  王东红表示,“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如果并不是以获利为目的,补偿金额较少,不带有交易性质,则不涉及买卖儿童。再如养父母可以给生父母买些营养品水果等以示友好,这都无可厚非。她进一步解释道,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同时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已经成年的崔某在法庭上表示,其自幼与崔某夫妇生活,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同时,崔某还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也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 

  最终,对马某夫妇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可以倒逼亲生父母珍视自己对孩子的监护义务,对于遏制弃婴现象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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