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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就赔偿达成一致 公司状告前员工请法院裁决

2019年02月20日488未知admin

汉中男子张某在汉中某机械公司上班期间不慎被铁锤砸伤,后住院治疗并离职,张某因医药费问题多次找公司赔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该机械公司遂将此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工作中手指被砸伤 工作中
   1994年1月,张某到汉中市某机械公司工作,后担任生产和技术主管,张某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从未间断。2016年5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张某在工作中不慎被铁锤砸伤,被送往汉台区宗营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848元。
   张某所在的汉中市某机械公司支付了300元。张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张某曾多次向单位讨要医疗费,但单位认为张某受伤系其工作方法明显错误所致,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医药费。
   出院继续上班后。2016年7月25日,张某与单位主管生产技术的监事赵某强因工作意见不合发生言语冲突,一气之下,张某将自己经管的单位工具交单位物管处后离开,之后再未回单位上班。
  赔偿未达成一致 单位诉至法院裁决
   张某离开单位后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9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为工伤,后又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5月8日,张某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论为,张某所在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2***30.1元。
   后来,双方并未就赔付达成一致,张某单位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律裁决。汉台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于1994年1月与原告汉中市某机械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工伤待遇问题,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收到该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法院判决后,2017年12月13日,原告汉中市某机械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2568.20元;原告汉中市某机械公司给被告张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汉中市某机械公司给被告张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寄语:劳动者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通讯员 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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