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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法院审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侄子凭遗赠扶养协议胜诉

2019年02月22日85未知admin


  天涯法律网讯(周婉婉)屯昌老人陈某志去世后,其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一对继子女与依遗赠扶养协议享有继承权的侄子之间展开遗产继承争夺战。屯昌县法院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优先性,判决享有继承权的侄子胜诉。继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省一中院。近日,省一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陈某志无妻无子,1956年陈某志获取屯昌县屯城镇新西路X号房屋宅基地并于1957年在该地上建起第一间房屋。1975年,杜某德与杜某卿(均为未成年人)随其母亲张某香改嫁给陈某志并一同生活在屯城镇新西路X号房屋直至杜某德与杜某卿均嫁娶。陈某志于2004年其妻张某香病逝后便搬往屯城镇老市公庙独自居住并常年看守公庙。

  2007年中旬,陈某志按当地农村风俗回到原籍大同村委会逢田村找到同宗族的继承人陈某洪,要求陈某洪承担其晚年生活、死后送葬、认祖归宗等义务,同时享有继承陈某志财产的权利。陈某洪在亲属的劝说下同意并和陈某志立下《协议书》。同年,陈某志让陈某洪装修屯城镇新西路X号第一间老房屋当作婚房,且陈某洪婚后一直使用第一间老房屋至今。

  2011年11月,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2月,陈某志病逝,陈某洪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操办陈某志安葬事宜。

  杜某德与杜某卿认为在陈某志去世后其二人作为继子女应对陈某志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陈某洪却认为陈某志在生前已立下《遗赠扶养协议》,且自己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应依《遗赠扶养协议》对陈某志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杜某德与杜某卿于2016年7月1日将陈某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杜某德与杜某卿对陈某志的遗产(屯城镇新西路X号房地产)具有继承权且要求陈某洪停止侵权并立即搬出该房屋。

  法院认为,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协议,且陈某洪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虽然杜某德与杜某卿对陈某志具有法定继承权,但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依法具有优先性。因此,杜某德和杜某卿的法定继承权不足以对抗陈某志与陈某洪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因屯城镇新西路X号房屋宅基地及地上第一间房屋为陈某志的婚前财产,第二、第三间房屋为陈某志与张某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仅限于地上房屋,不及于陈某志原有的宅基地,而第三间房屋现仅剩残余墙壁并不具备分割条件,没有实际分割意义。由于张某香先于陈某志死亡,故陈某志占有第二间房屋的份额为该房的三分之二,杜某德与杜某卿对第二间房屋各拥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综上,法院判决确认杜某德与杜某卿对涉案宅基地上的第二间房屋(不包括宅基地)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并驳回杜某德与杜某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德与杜某卿不服屯昌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省一中院,省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一中院承办法官指出,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遗赠人的子女等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即使遗赠人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法定赡养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杜某德与杜某卿对陈某志生活上的照顾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义不容辞,不应以利益为前提。虽非亲生犹如亲生,陈某志已是尽其所能,尽其父亲的职责。杜某德与杜某卿作为继子女,却让陈某志晚年独居公庙,生活孤苦,甚是凄凉,还要通过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来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问题,应反省自身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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