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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决定赔偿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落槌 人权保障从产权保护开始

2019年02月21日28未知admin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30日讯(记者李万祥)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涉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备受关注的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该案是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以来,第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公开质证、巡回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并决定赔偿的首例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由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北鹏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2015年12月2日,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在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落槌。该案不仅当庭审结,而且由陶凯元大法官当庭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该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看到当事双方在合议庭主持协商下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承办法官徐超终于松了一口气。据了解,该案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赔偿请求人是被生效判决定罪免刑的,这既不同于以往的刑事冤狱赔偿,也不同于行政或民事诉讼执行中的国家赔偿。近日,记者对该案的来龙去脉进行了采访。

  “打黑”案牵出非法占用农地罪,公安厅扣押2000万

  沈阳北鹏集团有限公司、北鹏公司、沈阳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是相互关联的三家公司,刘杰负责这三个公司的全面工作,刘杰的姐姐刘华曾任北鹏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刘华、刘杰决定由北鹏公司与兰胜台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此后,兰胜台村原村委会主任黄波、原治保主任黄海营、原党支部书记黄卫军以村委会名义,将该村400余亩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北鹏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北鹏公司在建设兰台小镇一期工程过程中,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兰胜台村29.7亩农用地,用于建设楼房。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按照全国“打黑办”批转的违法犯罪线索,组成专案组,对兰胜台村村委会主任黄波等人立案侦查。同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发现北鹏公司财务主管张春英指使出纳杨东到村屯改造办公室,将会计凭证中的原始凭证撕下并粘贴至新制作的记账凭证上,遂予查获。由此,北鹏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进入了侦查机关的视线。此后,刘华、刘杰被批准逮捕。

  2008年9月9日,辽宁省公安厅扣押北鹏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电汇至该厅指定账户。次日,鹏盛公司代北鹏公司将2000万元电汇至辽宁省公安厅指定账户。此后,在各交纳2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后,辽宁省公安厅于同年9月11日为刘华、刘杰办理了取保候审。2009年1月7日,辽宁省公安厅将前述扣押的2000万元予以追缴后汇缴至辽宁省公安厅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但没有制发有关法律文书。

  2009年7月8日,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波犯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海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卫军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春英、杨东犯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单位北鹏公司,被告人刘华、刘杰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决,对黄波、黄海营、黄卫军判处指控罪名并量刑,对张春英、杨东判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分别单处罚金。同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裁定,对北鹏公司、刘华、刘杰所涉刑事案件中止审理。

  将近四年之后,本溪中院对北鹏公司、刘华、刘杰所涉刑事案件恢复审理。法庭经审理查明,沈阳市于洪区有大片土地被镉污染。2000年3月,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于洪区将镉污染土地转为废弃地,但该变更属土地变更调查结果,并非地类认定依据。2006年12月31日,经辽宁省政府批准,兰胜台村镉污染范围内479.71亩土地被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北鹏公司占用的29.7亩农用地。

  据此,本溪中院认为刘华未取得合法手续即占用农用地构成犯罪,但其后期取得合法手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2014年6月18日,本溪中院作出刑事判决:北鹏公司、刘华、刘杰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北鹏公司和被告人刘华、刘杰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然而,这份判决却未对辽宁省公安厅及直属辽河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作出处理。

  “在刑事案件作出定罪免刑判决后,我也能够理解刘杰、刘华没有上诉的原因。想到案件多年悬而未决,2000万元始终被长期扣押,尽管内心委屈,但他们确实担心,如果再上诉,不知道还要再等多久,才能要回扣押款。”北鹏公司的代理律师、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路说,由于判决没有对扣押财产作出处理,他们也就寄希望于辽宁省公安厅能够依法主动返还扣押款。

  随案扣押合法,判后继续扣押违法

  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在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返还扣押财物、文件申请书》而未获答复后,又向辽宁省公安厅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返还所扣押公司2000万元及财务文件,并赔偿违法扣押期间的财产损失731616元。

  因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责令辽宁省公安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期间,赔偿请求人将要求赔偿的利息的计息期间变更为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息标准保持不变,要求辽宁省公安厅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财产损失共计8256388.89元,比之前计算的孳息翻了10倍有余。双方在此后的沟通中对赔付孳息如何计算没有达成一致。

  北鹏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由于索赔数额巨大,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复杂,所涉利息赔偿问题在法律上仅有原则性规定,案件如何处理具有法律指导意义,该案由最高法院副院长、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陶凯元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仕浩、陈现杰、代理审判员何君与徐超组成五人合议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扣押2000万元的时间、地点、方式、理由及2000万元的计息期间与计息标准,而其中计息期间的认定涉及到对刑事扣押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自始违法的认定,计息标准则因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而需要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予以明确。

  在2015年12月2日的公开质证中,北鹏公司代理律师坚持要求从扣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同时认为即使本溪中院给赔偿请求人定罪也不能说明扣押自始具有合法性,且赔偿请求人因之被判“非法占用农地罪”的涉案地块已经被批转为建设用地。

  辽宁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则认为不应对判决生效前的扣押期间计息,主要理由是刑事扣押赔偿采取违法归责原则,如对判决生效前的扣押期间计息,则意味着扣押从一开始就是违法的,这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

  合议庭经质证后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2000万元扣押款为违法所得并作出处理,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显然于法无据,应赔偿相应损失。但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依法享有扣押涉案财物的权力,生效刑事判决对扣押财物不作认定处理并不当然意味着侦查扣押行为自始违法,故需要在国家赔偿程序中适度平衡公权行使和私权保护两项价值。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合议庭在公开质证之后组织当事双方开展了协商工作。

  在协商中,合议庭建议以作出赔偿决定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对刑事判决生效前合法扣押的损失予以适当弥补,以作出赔偿决定时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息,对刑事判决生效后违法扣押的损失予以赔偿,获得双方一致认可。

  最终,当事双方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就扣押2000万元及其损失赔偿问题按照合议庭的建议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返还北鹏公司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83万元。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军指出,尽管事实上辽宁省公安厅已经将被扣押财物转移,但法律上仍系属于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由该公安厅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合法有理的。

  对于该国家赔偿决定中按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杨小军认为,一方面,是定期而不是活期存款利息,因为扣押时间较长,再以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就很不合理,所以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计,就高不就低,按定期存款计。另一方面,是一年定期而不是二年定期甚至是五年定期。因为法律的常规逻辑是日、月、年计,既已按年计息就意味着已经满足了比日息、月息更高的标准。从平衡与合理原则出发,这不是一个最高标准,也不是一个低标准,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情形的标准,所以说是合理适当。

  落实国家赔偿制度,救济权利和制约权力

  此次公开质证这起国家赔偿案,实际上是在用行动落实宪法和国家赔偿法,落实国家赔偿制度保障人权、救济损害、恢复正义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的处理在违法扣押的认定、审理程序、赔偿数额的计算、协议与决定之间关系的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对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能动性适用,维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熊秋红说。

  熊秋红指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采取扣押措施本身合法,但在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处置不及时的问题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透过该案的处理表明,此种处置不及时以及对涉案财物不予返还的行为本身构成了违法,公安机关不仅应当返还扣押的涉案财物,而且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案件审结后,陶凯元指出,本案通过公开开庭质证和协商赔偿的方式得以解决,有利于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进而提升了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国家赔偿工作的关切。“在本案中,尽管赔偿请求人构成了犯罪,被法院定罪免刑,但这并不意味他们就没有了合法权益,我们仍然应该依法保护他们与犯罪无关的民事权益、财产权益,而不是无所分别。这是本案审理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陶凯元说,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应该得到切实的保障和落实,这是现代人权观念的要求,其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通过这个案件的审判向社会公众传递出一个信息,即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可以救济的权利,而我们的人权事业、人权保障事业、人权的司法保障事业也会随着法治的进步而不断取得进步。

  《国家赔偿法》不但是保障人权、救济公权损害的重要法律,而且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修复提升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具有特殊价值。

  “人民法院要通过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形成倒逼机制,实现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实现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的统一。”陶凯元说,国家赔偿工作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官”民矛盾、调和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是评价法治国家建设水平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程度的重要砝码。因此,国家赔偿工作,既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落实司法为民,共担司法使命所需,也是完善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法律监督的内在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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