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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被判职务侵占罪

2019年02月23日385未知admin

因存在债务纠纷,作为公司聘用人员未通过正规途径维权,而是私自拉走了公司机械,被控犯有职务侵占罪。
   惠某某今年46岁,横山人,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检方指控,经李建某联系,惠某某在西安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当门卫。2016年1月25日,惠某某利用独自看门的职务便利,以之前和李建某的债务纠纷为由将公司的一台推土机、一台装载机拉回榆林,经鉴定,该推土机和装载机价值18.4万元整。目前,被侵占的装载机、推土机已发还被害人。
   惠某某因与西安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某存在工程款纠纷而多次向李建某催要欠款。后经李建某同意,惠某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曾在某公司上班,负责门卫工作。
   2016年1月25日,惠某某利用独自看门之机,将停放在某公司院内的一台推土机、一台装载机拉回其原籍榆林市,并将装载机用以抵押借款5万元。2016年4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市榆阳区某宾馆将已被上网追逃的惠某某抓获。其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将涉案的推土机及装载机追回并发还公司,公司则提交了对惠某某的书面谅解意见。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推土机和装载机共价值184000元。
   另查明,在惠某某于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始终未给其支付工资。
   法院认为,惠某某作为某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责之便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李建某虽认可其个人欠付惠某某工程款,以及公司欠付惠某某工资的事实,也承认惠某某在将两台机械拉走后曾以电话方式将情况告知其弟,但上述事实均不足以排除惠某某行为之违法性。此外,因据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建某曾授意惠某某拿走公司财产,惠某某转移公司财产亦不属法定留置权利,故法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惠某某认知水平有限及其已获被害单位谅解,因不属排除行为犯罪性之法定事由,据此主张被告人无罪,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点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便利不同于工作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 通讯员 榆阳法院 杨桂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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